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48號、第3148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柏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柏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2月27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停車場,持路邊所撿拾之抽油管與水桶,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油箱內柴油10公升,得手後倒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使用殆盡。嗣經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使用人 李秀玉 發現失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2月27日凌晨2時5分許,在同上地點,持路邊所撿拾之抽油管與水桶,竊取 莊彥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油箱內柴油10公升,得手後倒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使用殆盡。嗣經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之使用人莊彥泉發現失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6年2月27日凌晨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雲林縣○○鎮市○○路○○○號後方空地,徒手竊取 張富展 所有之菜籃189個,得手後載運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2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張富展發現失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柏人之自白。
㈡、被害人莊彥泉、李秀玉、張富展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之前案紀錄,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素行非佳,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誠屬不該,且於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因其本案行為所受之損害,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害人莊彥泉、李秀玉、張富展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載菜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為60,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柴油,據被告供稱均已使用完畢,而其本案所竊取之菜籃,則已變賣給資源回收場,並得款3,200元,且其尚未賠償返還被害人莊彥泉、李秀玉、張富展因其本案行為所受之損失,而其自陳竊取當時之柴油價格為每公升22.6元等語(見雲警螺偵字第1060006017號卷第2頁),是依上開規定,應分別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6元(計算式:22.6元×10公升=226元)、226元(計算式:22.6元×10公升=
226元)、3,200元,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本案竊盜時所用之抽油管、水桶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顯示係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是尚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