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勝智 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王元亨 實業有限公司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721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2日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215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之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7年1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7年1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系爭租金請求權,原係基於異議人與第三人長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展公司)依中央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辦法,於86年1月26日簽訂「北港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住宅商業大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負給付租金之義務,長展公司就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因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拍賣,由相對人拍定買受而生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相對人自
103年12月11日起承繼長展公司之地位依約應繼續繳納租金,惟迄今仍未給付。相對人目前在北港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即龍華富貴大樓)經營旅館及商場,並於龍華富貴大樓內即雲林縣○○鎮○○路○○○號5樓設立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同一租金債務,相對人係由長展公司承擔而來,而異議人對長展公司之租金請求與本件同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7216號支付命令在案,如異議人就系爭租金債權以訴訟為請求,則長展公司與相對人即為共同被告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係設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3樓,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雲林縣○○鎮○○路○○○號5樓設有營業所,經營旅館及商場乙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第三人即商場部襄理 關凱倫 之名片、相對人王元亨公司函、北港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營運計劃書、北港朝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函及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相對人於雲林縣○○鎮○○路○○○號8樓設立雲林分公司之登記資料可按,固堪信異議人上開主張為真。惟本件異議人係基於其與長展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主張相對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依約應繳納租金予異議人,惟迄今仍未給付,而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租金新臺幣13,526,930元,此顯然與相對人雲林分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無關,與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之要件不符,異議人主張依該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尚非有據。
㈢、另本件異議人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件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僅有一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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