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雅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432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雅晨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雅晨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上午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成功路三岔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循交通號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行駛,適逢 邱聖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邱聖智提告過失傷害部分,已於106年7月25日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 郭森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搭載 曾月琴 ,均自景平路口機○○○區○○○○○路方向行駛,因唐雅晨騎乘甲車煞車不及,先撞擊邱聖智所騎乘乙車後,再撞擊郭森全所騎乘之丙車,邱聖智、郭森全均人車倒地,致郭森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急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曾月琴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及挫傷、左側中指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而唐雅晨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唐雅晨與郭森全、曾月琴無法達成和解,郭森全、曾月琴於105年10月7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森全、曾月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唐雅晨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聖智、郭森全、曾月琴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姓名郭森全)、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姓名曾月琴)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新北市○○區○○路○○○路○○○號誌秒差錄影光碟各1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駕駛汽車,遵守交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2條2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甲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行駛,因而撞擊丙車,致告訴人郭森全、曾月琴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辭過失之責。且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乙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傷害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而均構成過失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騎乘上開甲車貿然闖紅燈行駛,肇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多次進行調解,但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雙方民事損害賠償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為妥),尚有悔意,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上述傷勢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均表示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不慎撞
擊告訴人邱聖智所騎乘乙車,致邱聖智受有雙膝部及右肘擦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邱聖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邱聖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邱聖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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