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明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105年度簡字第79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明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明正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街口,適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 邱鉦翔許嘉廸 執行巡邏勤務,蘇明正因身上持有毒品1包,惟恐被查獲而轉身逃跑,並於途中將身上所持有之毒品1包取出丟棄於上址路口旁之交通錐內(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判決確定)。邱鉦翔、許嘉廸因蘇明正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於上開交通錐內查獲毒品1包,遂當場以現行犯依法將蘇明正逮捕。詎蘇明正為掙脫逃跑,明知邱鉦翔、許嘉廸身著制服,係依法執行逮捕勤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與邱鉦翔、許嘉廸發生拉扯,並分別咬傷邱鉦翔之左手腕、許嘉廸之右手腕,邱鉦翔因而受有左側腕部穿刺傷、許嘉廸則受有右側手部其他表淺性咬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蘇明正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 蘇正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邱鉦翔、許嘉廸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9-4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傷勢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0頁、第14-15頁及第28-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17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4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警員邱鉦翔、許嘉廸已於106年7月10日達成調解,警員邱鉦翔、許嘉廸亦表達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等意見,有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21號調解筆錄
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112頁),應一併審酌,原審未及斟酌,認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深感悔意,願與警員邱鉦翔、許嘉廸和解,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邱鉦翔、許嘉廸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對執法員警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警員邱鉦翔、許嘉廸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查卷第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警員邱鉦翔、許嘉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黃國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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