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39號原告 王業東 被告 郭子揚 (原名為 郭清影
郭清三 郭瑩蓁 (原名為 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子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拍賣登記取得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目前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經濟效用等,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賣系爭不動產,取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郭清三及郭瑩蓁到場陳述:同意變價拍賣。
四、被告郭子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兩造之應有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3類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6年度重司調字第189號卷第13至16頁),被告郭清三及郭瑩蓁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郭子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再者,本件原告所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應予准許,自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各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平決定之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1,衡情本難將系爭房屋採原物予以分割,且原物分割亦會嚴重損害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為求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及經濟效用得以充分發揮,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符公平之旨,且屬適當,被告亦當庭同意變價拍賣(參見本院卷第81頁)。從而,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吳宜遙【附表一】┌───────────────────────────┐│土地部分:│├─────────────┬─────┬───────┤│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號│1,895.00│原告及被告各為││││40000分之120│└─────────────┴─────┴───────┘┌─────────────────────────────────────┐│房屋部分:│├──────┬───────┬──────┬──┬──────┬─────┤│建號│坐落地號│門牌│層次│總面積(㎡)│權利範圍│├──────┼───────┼──────┼──┼──────┼─────┤│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林口區│1層│73.43│原告及被告││國宅段743建│國宅段52-4地號│麗園二街3巷│││各為4分之1││號││5號1樓之1││││├──────┴───────┴──────┴──┴──────┴─────┤│共有部分:││⒈新北市○○區○○段○○○○號,4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1。││⒉新北市○○區○○段○○○○號,36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1。│└─────────────────────────────────────┘【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01│郭子揚│4分之1│├──┼────┼───────┤│02│郭清三│4分之1│├──┼────┼───────┤│03│郭瑩蓁│4分之1│├──┼────┼───────┤│04│王業東│4分之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