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武郎選任辯護人黃俊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武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陳劉招 、 陳聰俊 、 陳聰德 、陳宛薇、 陳宛鈴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蘇武郎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上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速限50公里路段往新泰路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路、建興街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人穿越道上往來行人之車前狀況,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陳昌仁 同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於建興街行向號誌紅燈時,闖越紅燈由行人穿越道自對側穿越公園路步行而至,致遭撞擊倒地,受有瀰漫性顱內出血合併腦幹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昌仁之子陳聰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武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採證照片1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件、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誤,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機車行經公園路、建興街口,時速50至60公里,因查看上方燈光號誌,未注意前方,迨見前方被害人陳昌仁穿越道路,已不及閃避,直接發生碰撞等語,顯見被告確未盡其注意義務。
㈢被害人於建興街行向燈光號誌紅燈時闖越紅燈穿越公園路,
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規定有違,同有疏誤,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害人係自被告行車方向對側、由左至右步行穿越公園路,歷時相當期間,被害人既非突然進入被告行駛車道,亦無快步奔跑之跡,則被告駕駛機車,倘能依規定速限行駛,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減速避讓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安全措施,實不至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
㈣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
果關係,均臻灼然。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穿越道路,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際,承
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法令禁制,守法觀念欠缺,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用路人與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穿越道上往來行人,超速前行,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其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痛,無以回復,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人未依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聰俊及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應已自省,復念被告智能不足,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供參憑,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以本院106年8月7日調解條款,命被告向告訴人陳聰俊及被害人家屬陳劉招、陳聰德、陳宛鈴、陳宛薇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自106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權益。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恣意駕車上路,守法觀念不足,復為身心障礙人士,自我約制力有待觀察,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認識個人行為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