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 潘小玲 代理人 楊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並分兩階段,第一階段為第1期至第36期,每期給付5,050元,第二階段為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給付14,720元(已包含將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520元攤提於72期各期給付,每期攤列增加50元),給付總金額711,720元,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6,767,628元之10.5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本院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陳開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為435,570元,扣除前兩年必要支出495,768元,更生開始前兩年收入不敷支出,經本院查諸稅務電子閘門系統,103年度所得資料0筆,104年度所得資料2筆、總額141,020元,財產資料0筆,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單在卷可明;又就債務人之保險情形,經債務人提出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列有三商美邦人壽之傷害保險保單及友邦人壽之健康保險保單,而就三商美邦人壽之傷害保險保單,債務人 陳明 乃受雇公司所投保,有106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明,而就友邦人壽之健康保險保單,經本院函查,而該公司以105年4月28日函陳報解約金為3,520元,是以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711,720元,應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亦應高於更生開始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
(二)經查,債務人工作為看護工,自陳每月實領薪資約32,231元,聲請人並分兩次提出104年2月至104年8月員工薪資條,105年12月至106年5月薪資條影本在卷可參。本院觀諸前開薪資條,104年2月僅實領6,300元,係因當月任職未滿一月,其餘104年3月至同年8月,平均實領薪資約為32,283元,再觀諸105年12月至106年3月實領薪資高於前開金額數千元,而106年4月復回復至32,885元,此經聲請人陳明係因同事離職,導致該段期間須加班因應致加班費增加,106年4月即已回復每月薪資三萬兩千多元等語,有本院106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依其員工薪資條所列薪資項目,上開薪資金額尚含全勤獎金兩仟元,是以如有請假情事該月薪資即會有所降低,故債務人所陳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32,231元,應足認定為真實且合理;次查,債務人之每月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共計26,494元,個人部分,以每月16,824元列計,本院參酌現今社會消費及物價等因素,每月16,824元之支出已低於一般於新北市生活之受薪階級成年之人,故應認前開支出為合理,而債務人雖就更生履行期間之各項支出為預估,然於更生履行六年期間內,各支出自有調整流用之可能,其總額既為合理,爰不就各細項再逐一審視;另債務人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即乙○○(民國00年生)及 曾閎彥 (民國00年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以債務人與其前配偶約定各負擔一名子女扶養費用,故債務人僅列計其女兒乙○○之扶養費用每月9,670元,而就債務人所提第二次更生方案時,所列扶養支出較第一次更生方案有所增加之情,經本院訊問,而債務人陳明係以由高中升上大學就學,故學費、生活費增加,有106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明,並提出就學學校之學雜費繳費單影本為證,本院考量以其子女年齡、就學等情事,以一尚就學之大專學生,其生活、學費等各項支出,其所列扶養支出每月9,670元,應未逾合理之金額;至於債務人與前配偶各負擔一子女之扶養費之分擔方式,以債務人負責者為較年長之子女,故於分階段之還款方案時,可較早剔除扶養費支出而開始第二階段還款(換言之,如其與前配偶各負擔一半扶養費,因有另一年幼子女,反會拉長負擔扶養費之期間),是以該分擔方式於債權人並無不利。
(三)債務人以前開每月收入32,231元,扣除支出26,494元,並估計其撫養女兒大學畢業時間,而提出兩階段之還款方案。第一階段第1至第36期,每期給付5,050元,第二階段第37至第72期,以其扶養子女乙○○預計已由大學畢業,屆時可省去扶養支出,故每期給付14,720元(已包含將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520元攤提於72期各期給付),給付總額711,720元,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6,767,628元之10.52%,本院審酌就前項收支情形,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第一階段第1至第36期,每期給付5,050元,第二階段第37至第72期,每期給付14,720元,給付總額711,720元,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6,767,628元之10.52%。由債務人自收到本院核發之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5年8月3日所公告債權表所載之債權額比例)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8.39%第1-36期每期清償金額:424元第37-72期每期清償金額:1235元
(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86%第1-36期每期清償金額:195元第37-72期每期清償金額:568元
(3)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96%第1-36期每期清償金額:99元第37-72期每期清償金額:289元
(4)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0.74%第1-36期每期清償金額:1552元第37-72期每期清償金額:4525元
(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69%第1-36期每期清償金額:287元第37-72期每期清償金額:838元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0.62%第1-36期每期清償金額:1041元第37-72期每期清償金額:3035元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57%第1-36期每期清償金額:332元第37-72期每期清償金額:967元
(8)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8.7%第1-36期每期清償金額:439元第37-72期每期清償金額:1281元
(9)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8.49%第1-36期每期清償金額:429元第37-72期每期清償金額:1250元
(1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97%第1-36期每期清償金額:251元第37-72期每期清償金額:732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