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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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徐肇猷

被告 張佳琪 (原名 張譽礬張淑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張佳琪(原名張譽礬、張淑玫)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簽立「富邦發現金卡」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範圍內依台北銀行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台北銀行核准之日起一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台北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即未為任何之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止,尚欠借款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含本金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遲延利息四千七百四十二元、一般利息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訴外人台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報紙公告一件、帳務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三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報紙公告一件、帳務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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