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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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富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富來於民國105年9月28日11時43分許,因借得 張凱昱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光陽廠牌之機車鑰匙1把,見 陳美麗 所使用同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陳○○之女兒陳○○,下稱上開機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號之「晶泉丰旅」對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機車鑰匙插入前開機車發動,竊得前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陳美麗於同日11時45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10月7日通知曾富來到案說明,並帶同警員至宜蘭縣○○市○○路○○○號附近起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保管),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曾富來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現場照片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為貪圖方便,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機車供代步使用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被告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把,係向證人張凱昱所借,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係張凱昱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業經被害人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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