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秋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秋琴與同案被告 林子原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6年5月間,藉 渠等 設立之「美聯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美國聯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聯公司)名義,由林子原向中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建州 佯稱,以美金5萬元即可在美國銀行開立外匯保證金帳戶,由伊仲介中景公司至美國銀行在美開立外匯保證金帳戶,並由渠等提供外匯資訊服務予中景公司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陳建州不疑,乃於同年6月19日委由公司職員 張瓊文 攜帶美金五萬元隨同林子原、被告謝秋琴至美國銀行台北松山分行辦理開戶手續。惟抵達銀行辦理手續時,林子原向張瓊文佯稱開戶手續繁瑣,由被告謝秋琴代辦即可,張瓊文不疑有詐,乃將美金5萬元及相關文件交由被告謝秋琴代辦,詎林子原等卻未依約在該行開立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而係將該筆款項匯往國外,拒不返還款項, 陳建銘 及中景公司始悉受騙。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前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謝秋琴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6月19日,經檢察官於86年8月9日開始偵查,於86年2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87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6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被告所涉前開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
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公訴人於86年8月9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87年6月10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10月又2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87年2月27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3月3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4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6年8月9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
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10月又2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4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最遲應於99年10月17日,即告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87年度偵字第6379號、第15053號移送併辦之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