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永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交易字第一0九五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永森於民國一0六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四四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南市○○區○○寮附近某麵攤內飲用大量之啤酒、鹿茸酒及米酒等酒之後,仍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無照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與○○○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不勝酒力,乃躺於路旁休息,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巡邏員警發覺及確認其身體狀況無礙之後,巡邏員警即離去。黃永森見巡邏員警離去之後,又接續騎乘該機車上路,並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段三八一號「○○國小」前路段時,經該巡邏員警發覺予以攔查,並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七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永森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黃永森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七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乙節,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車籍、駕駛人資料各一紙等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其飲酒後先騎乘機車至○○路與○○○街之交岔路口休息後,再自該路口騎乘至○○國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酒後駕車返家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另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祗成立一罪,併予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二0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民國一0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四四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此外被告之身心狀況亦無有何異常之情形,足見被告乃一心智正常之人,竟不知記取先前二次酒後駕車而遭刑之執行之教訓,因而一錯再錯,復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堪認其所犯本件犯行,難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二月,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自難謂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查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四四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因被告乃一心智正常之人,竟不知記取先前二次酒後駕車而遭刑之執行之教訓,因而一錯再錯,復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堪認其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自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加重其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六、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先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以致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乃其竟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其顯未能記取先前之教訓,另其經警攔檢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數值非低,益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之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毀損之實害,其年紀已大,且無工作,屬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憑,另其未婚,一人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沒有小孩,生活費靠政府補助,身體狀況不好,罹患高血壓與腎臟病,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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