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根 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及辯護人辯護理由略以:㈠告訴人的確於案發當時拿鏈鋸威脅被告,要被告交代遺言,
要讓被告死,被告沒有誣告。之前被律師陷害,要被告提告告訴人恐嚇、妨害自由,律師去法庭卻不講話,撤回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是法官說絕對判被告贏,律師又出賣被告。
㈡證人 黃永治 證稱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下班回到倉庫見到村
廖西平 及拆輪胎師傅工作完畢離開,小狗是在其2人離開後不久死亡的,而廖西平與師傅係工作完約15時至16時許便離開,若黃永治有看到其2人,表示其不可能下午5時許才回來。若小狗死亡時間點係下午5點,天色已暗, 黃于崇 證稱帶鏈鋸去田裡修剪樹枝之詞便屬可疑,因為1月天色已暗,根本無法進行修剪樹枝工作。
㈢小狗若如告訴人所說20至30公斤重,不可能一撞就死,若體
型小,根本撞不到,會直接碾壓過去,大狗需要較多時間挖洞,為何告訴人會與被告在田裡待那麼長的時間,且不停要求將洞挖大即相當可疑。
㈣被告本身低血糖,平常不到晚上6點就會吃晚餐,否則會暈眩,故案發當日晚上6點不可能還在與告訴人打架。
㈤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無法證明是圓鍬造成的,比較像是告
訴人拿鏈鋸打被告,被告拿圓鍬擋,鏈鋸反彈打到告訴人。㈥警員 陳建仁 之詞是受告訴人議員伯伯的影響,不得不聽從,
否則就會被調職。證人黃于崇、 林志文 、陳建仁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扭打地點是在產業道路,不是在埋狗現場,當然看不到鏈鋸。
㈦為此,聲請傳喚證人黃于崇、黃永治、廖西平、輪胎師傅作證,並鑑定告訴人小狗屍體體積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被告因撞死黃于崇之狗,被黃永
治看見,黃于崇經黃永治告知後,要求被告掩埋狗隻,不要被告提出的賠償金額,之後黃于崇為了鋸樹,騎機車攜帶鏈鋸,與被告一同到場,但鏈鋸未及取下使用,之後被告在樹下開始挖洞,黃于崇整理狗隻屍體,被告持圓鍬毆傷告訴人 黃于崇頭 臉部,兩人拉扯後,黃于崇因較年輕有力,壓制被告在地,壓制後,於當晚快6點,黃于崇順手回撥電話給林志文,稱於現場有人要殺他,人要暈倒了,要林志文快過來,林志文趕到現場,見被告手持圓鍬,已遭黃于崇壓制在地,黃于崇並告知林志文,被告持圓鍬攻擊其頭部3下,現場未見被告所謂之鏈鋸,陳建仁即派出所當時值班員警,接獲勤務中心轉來民眾報案(報案時間晚上6點19分),趕到現場,見黃于崇、林志文及被告3人在場,被告躺在地上,感覺在耍賴,硬拉才起身,黃于崇當時頭部流血,當下被告都沒講話,沒提到黃于崇持鏈鋸攻擊的事,沒提到恐嚇之事,也沒說他人不舒服,看起來沒受傷,陳建仁在場約十幾分鐘,在場沒人提到鏈鋸,用手電筒照也沒看到鏈鋸,回派出所也沒說要提告告訴人,當時雙方說要先調解,之後黃于崇於105年4月13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於105年5月2日至派出所應訊,僅提及其不慎將黃于崇的狗輾斃,黃于崇要求掩埋狗屍體,所以雙方到現場,黃于崇要求洞挖大一點,要將其與狗一起掩埋,接著便動手搶圓鍬,一面還說要讓其死,送其上路,有遺言快交代,其便抓圓鍬與黃于崇互搶,然後其被壓制在地,其不知黃于崇傷勢何來云云,未曾提到黃于崇拿鏈鋸一事。同年月25日,被告因傷害案件至檢察署應訊,僅供稱與黃于崇搶圓鍬,對方有出手跟罵人,僵持好幾個小時,不知黃于崇有受傷;全未提到恐嚇之事。於同年5月30日被告至派出所,表示要告黃于崇恐嚇及妨害自由,指稱其撞死黃于崇的狗之後,黃于崇要其掩埋狗,且要其跟狗一起去死,有何遺言快交代,之後其駕車載狗準備去掩埋,黃于崇騎機車至其住處帶著鏈鋸不時拉著要啟動,要其交代遺言,後來其駕車至車道14號觀測站,黃于崇指定埋葬地點,其動手挖洞,黃于崇一直說要其挖大一點,要連其一起埋,一直拉電鋸稱要讓其死,不讓其打電話、上大小號,之後其見洞挖得差不多大,夠埋狗了,拖狗進洞還沒埋時,黃于崇說洞那麼小,連你埋進去,要其交代遺言,要送其上路,要其交出圓鍬,其不給,兩人在那邊搶奪圓鍬,其因體力不濟躺在地上,被黃于崇壓在地上。106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供稱埋狗地點在田邊,距離兩人扭打壓制之衝突點約8公尺。被告於105年9月23日偵查中,又具狀對黃于崇撤回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之告訴,以上各情,有黃于崇、林志文、陳建仁、黃永治、被告等人之警詢、偵訊及原審之筆錄、陳建仁之職務報告可參,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報案紀錄單等可佐,被告上述傷害行為,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本院後,本院認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被告提告黃于崇妨害自由、恐嚇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㈡關於被告駕車撞死黃于崇狗隻一事,黃于崇、黃永治所證一
致,並為被告所是認,當信屬實,且黃永治證稱係村長、拆輪胎的人出來後,看見被告撞死狗等語,並無扞格之處,至當日村長、拆輪胎之人究竟幾時下班,是否為黃永治所證下午5點下班,回到倉庫5點半,與被告撞死狗遭黃永治看見一事,並無關係,畢竟此項事實亦為被告所承認,是被告與辯護人再爭執村長及拆輪胎之人何時下班,用以佐證黃永治所證看見被告撞死狗一事是否屬實,並無意義。況依報案紀錄單所示,報案民眾( 張女 )報案時間為晚上6點19分,則黃永治證稱其5點半之後見被告撞死狗隻,亦屬合理有據,難謂有何不實之處。被告、辯護人聲請再度傳喚黃永治、黃于崇、廖西平、拆輪胎師傅到庭作證,顯毫無必要。
㈢林志文、陳建仁均證稱到場時未見有何鏈鋸,黃于崇亦證稱
其攜帶鏈鋸,但因先埋葬狗隻,故在機車上未取下,被告在現場也沒提到黃于崇手持鏈鋸之事,黃于崇、被告兩人又均供稱埋葬狗隻之處,與兩人互搶、壓制圓鍬之處尚有幾公尺遠,則黃于崇當無取下鏈鋸恐嚇要讓被告死、要被告交代遺言之理,否則,倘黃于崇在被告挖洞之處即以鏈鋸恐嚇被告,見被告持圓鍬攻擊,其即以鏈鋸反擊被告即可,不論在挖洞處之樹下,或壓制被告處之產業道路,均可持以攻擊被告,使被告受傷,被告怎可能身體毫髮無傷,於林志文及警員到場時,又怎可能未見被告受傷,亦未見被告聲稱黃于崇持鏈鋸攻擊,並哀哀大叫,還躺在地上耍賴不起。是林志文、陳建仁上開證述,不僅一致,亦與經驗法則相符,自屬實情。被告辯稱陳建仁受黃于崇當議員的伯伯影響,怕被調職,故為黃于崇有利之不實證述云云,顯屬無稽。至黃于崇為何在下午5點多攜帶鏈鋸到場,辯護人質疑天色已暗並非為了鋸樹,固非無理,但不論黃于崇動機為何,鏈鋸並未在被告挖洞時或兩人爭搶圓鍬時出現,乃屬真實,被告托詞黃于崇持鏈鋸,意欲以之殺害被告云云,即屬捏造。又被告已自承其撞死狗隻,且黃于崇要被告洞挖大一點,好埋葬狗隻等情,顯見狗隻體積不小,辯護人又聲請調查鑑定狗隻屍體大小,要挖多少時間才能挖好 洞云云 ,顯與本案待證之爭執事項無關,當無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及辯護人又爭執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平常不到晚上6點
即要吃晚餐,不可能於案發當日晚上6點,還能與黃于崇在產業道路打架云云,然觀之報案紀錄單係在晚上6點19分,陳建仁趕至現場係6點24分,有報案紀錄單可憑,此報案紀錄單係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依電腦紀錄而列印,不可能造假或錯誤,足見被告與黃于崇衝突的時間點,的確係在晚上將近6點左右,黃于崇所證自屬有據。又被告與黃于崇發生衝突,並持圓鍬毆傷黃于崇,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傷害罪確定在案,被告及辯護人再於本案爭執兩人衝突的時間點為何時,對待證事實毫無實益,自無庸再行調查被告身體狀況如何,平日幾點用餐等陳述是否為真。
㈤被告及辯護人又爭執黃于崇受傷之頭臉部照片看起來不像圓
鍬攻擊,像是黃于崇持鏈鋸攻擊被告時,經被告阻擋而反彈傷到自己云云,等同又將被告之另案傷害案件拿來本案重做爭執。如前所述,黃于崇壓制被告在地,被告身體毫髮無傷,乃黃于崇、林志文、陳建仁所共見之事實,而被告乃持圓鍬之人,攻擊黃于崇致其受傷後,還會被黃于崇壓制在地,足認黃于崇年輕人的體力實在比被告好很多,倘黃于崇手持鏈鋸,怎還須徒手壓制持圓鍬之被告,其持鏈鋸攻擊被告致其疼痛倒地乃本能之反應,又何須棄鏈鋸而徒手壓制被告,使被告不要再攻擊。被告及辯護人所述鏈鋸反彈云云,顯與經驗法則大不相符。再者,觀之黃于崇之現場傷勢照片,其右眼旁及頭頂,各有一處明顯見血之傷痕,兩處位置有段距離,其右眼旁傷口的血流下臉龐,一點也看不出來有鏈鋸反彈打到自己頭臉部而形成長條狀之撕裂傷痕,辯護人將臉部流下的血跡認作是鏈鋸反擊所致,當無可取。況若係鏈鋸反彈打到自己,也應該只有一處明顯傷痕,為何頭頂一處、右眼旁一處,兩者間均未見明顯傷痕,此顯與長條狀鏈鋸之傷痕毫不相干,黃于崇持鏈鋸要攻擊被告,也不可能讓鏈鋸反彈兩次,分別打到自己的頭臉不同部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與照片所示情形不符,毫無可採。
㈥被告於案發時,在現場並未聲稱遭黃于崇恐嚇,帶回派出所
也默默不語,未請求警察保護,至105年5月2日應訊時,才聲稱黃于崇於其挖洞時,動手搶圓鍬,要讓其死,要送其上路,要其交代遺言,卻未提到任何鏈鋸之事,到同年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未提到黃于崇恐嚇之事,僅稱互搶圓鍬,黃于崇罵人,到了同年月30日,才主動到派出所申告,但申告內容卻指黃于崇恐嚇要其與狗隻一起死、有遺言快交代之時間,係在被告撞死狗隻之後,兩人到挖洞現場之前,而非如105年5月2日警詢時所述係挖洞時,黃于崇才出言恐嚇,申告內容又稱黃于崇拿出鏈鋸恐嚇之時地,係在被告出發至案發現場前,且係在被告住處,到達現場後,黃于崇又一直要被告洞挖大一點,要連被告一起埋,一直拉鏈鋸稱要讓被告死,要被告交代遺言,要送被告上路云云,就黃于崇有無持鏈鋸恐嚇之情,被告從無到有,一路不斷編派,且恐嚇時地及內容均不甚相符,又係因遭黃于崇提告傷害後,始提出黃于崇口頭恐嚇之說,且未當場提告,隔段時間後,才提告黃于崇持鏈鋸外加口頭恐嚇,被告胡亂捏造黃于崇恐嚇之事實甚為明顯,且有捏造事實用以卸責,及使黃于崇同受刑事訴追處罰之意圖以求反制,相當明確,並無合理懷疑。至被告又指提告係遭律師陷害、撤告係法官誤導云云,除了毫無憑據,又與經驗法則不符外,益見被告面對官司時,以指責他人意圖為自己卸責的個性,本院認為徒增社會及司法從業人員紛擾,不改不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毫無悔意之態度,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附件原審判決書所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原審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認應為無罪判決,或應輕判,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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