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仁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7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仁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仁欽與 黃瓊玉 為多年球友關係,二人於認識期間多有口角爭執,鄭仁欽竟基於恐嚇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仁欽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如附
表編號1所示「死」、「死」、「死」、「裸照(跟別人脫的,我彩色影印機在車後,一人一張吧)」等文字予黃瓊玉,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黃瓊玉,黃瓊玉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鄭仁欽於同年9月27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
2所示「是妳把我賤踏到火大」、「跟硫酸接觸」等文字及玻璃酒瓶1只之圖片1張予黃瓊玉,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瓊玉,黃瓊玉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鄭仁欽於同年11月5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
3所示「賊仔玉,200份夠吧……?」等文字予黃瓊玉,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黃瓊玉,黃瓊玉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瓊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法院以
107年度聲判字第47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瓊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各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並與告訴人黃瓊玉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黃瓊玉新臺幣15萬元,且已付清,告訴人黃瓊玉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告訴人陳報狀暨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黃瓊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球友關係,竟因細故即恣意以文字、圖片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於本院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係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目前已退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各量處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悔意,其犯後態度尚可,佐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被告與黃瓊玉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時間│傳訊者│傳訊內容│├──┼───┼───┼───┼────────────────┤│1│106年9│21:44│被告│到現在還不知羞恥,自以為是│││月25日├───┼───┼────────────────┤│││21:44│被告│死│││├───┼───┼────────────────┤│││21:45│被告│死│││├───┼───┼────────────────┤│││21:45│被告│死│││├───┼───┼────────────────┤│││21:47│被告│裸照(跟別人脫的,我彩色影印機在││││││車後,一人一張吧)│││├───┼───┼────────────────┤││││被告│手機(白賊、發誓、掛電話的後果)│││├───┼───┼────────────────┤│││21:49│被告│後視鏡(偷 林明章 警告三次後,發誓││││││再犯)│├──┼───┼───┼───┼────────────────┤│2│106年9│13:53│被告│沒霸道誰會打妳│││月27日├───┼───┼────────────────┤│││13:55│被告│今天下午讓妳看到第一件│││├───┼───┼────────────────┤│││13:56│被告│再一通不接馬上處理│││├───┼───┼────────────────┤│││13:57│被告│是妳把我賤踏到火大│││├───┼───┼────────────────┤│││14:52│被告│(傳送1只玻璃酒瓶之照片1張)│││├───┼───┼────────────────┤│││14:52│被告│跟硫酸接觸│││├───┼───┼────────────────┤│││14:56│黃瓊玉│又傷到無辜│├──┼───┼───┼───┼────────────────┤│3│106年│9:25│被告│賊仔玉,200份夠吧……?│││11月5├───┼───┼────────────────┤││日│19:11│黃瓊玉│什麼東西│││├───┼───┼────────────────┤│││19:16│被告│心壞眼又瞎…,唉……│││├───┼───┼────────────────┤│││19:54│黃瓊玉│什麼東西20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