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53號上訴人 洪采蓮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 賴洪惠貞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其與母親 洪杜春子 原住於其所購買而登記於洪杜春子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以扶養母親為由,迫使洪杜春子將系爭房屋贈與過戶予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06年8月8日將洪杜春子帶至伊之妹妹 洪鈺晴 住處,再以簡訊要求伊搬離系爭房屋。伊搬離系爭房屋時,僅帶走些許現金、必要證件及簡單衣物,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系爭財物)均置放系爭房屋,詎系爭財物均遭被上訴人占為己有。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審未查,遽為其敗訴判決,容有違誤。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0元及將附表所示物品交還上訴人,如該物品無法交還,應給付上訴人1,875,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洪杜春子所購置,非上訴人所買,其否認系爭財物為上訴人所有,亦未曾見系爭財物置於系爭房屋內,更無將系爭財物占為己有之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原於兩造母親洪杜春子名下之系爭房屋嗣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否認系爭財物為上訴人所有,及106年8月8日左右,上訴人有將系爭財物置於系爭房屋內等情,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財物,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財產者,固得請求返還之,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須就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中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物於搬離系爭房屋時遺留於該處,現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為系爭財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財物為被上訴人占有中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附表及相片(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15-33頁、
本院卷第33頁)為憑,惟觀其提出之前揭原審南司調字卷內相片,相片中之物品上並無任何標示,亦無拍攝時間及地點,並無法認定相片上之物品即為上訴人所有,亦不足證明相片上之物品即為附表所示之物,復無法證明相片上之物品曾置於系爭房屋中,更不能證明相片上之物品在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後仍遺留在系爭房屋或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而於本院提出之照片,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帶著形似LV包,同樣無法證明該LV包有遺留於系爭房屋而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等情。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被上訴人固有於10
6年8月25日簡訊中稱「…不知道我(即被上訴人)家裡是否有你(即上訴人)的東西?如果有的話,請儘速搬離。」等語(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35頁),惟被上訴人係以詢問語氣為之,顯非承認上訴人尚有財物置放於系爭房屋,自難以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現金2萬元部分,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置於系爭房屋中。
㈢另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兩造之妹 洪淑娥 於原審到庭證
稱:並未看過原審司調卷第17-33頁照片內的東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8頁);證人即曾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整理之 劉鴻光 於本院亦證稱:當天在整理過程並未看過原審司調卷第17-33頁照片內的東西在系爭房屋內,也有打開抽屜整理,也沒有發現有上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等未據實回答;且依被上訴人陳述洪淑娥、劉鴻光係106年10月23日去協助整理系爭房屋,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已會同里長、管區警員將系爭房屋換鎖(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證人等已非第一時間進入系爭房屋,則其等所見是否為原狀,雖然無法辯明,而憑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財物置於系爭房屋中且為被上訴人所不法占有等情,則上開證人之證詞,雖無法得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上開說明,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抗辯之舉證尚有疵累來反證上訴人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0元及將附表所示物品交還上訴人,如該物品無法交還,應給付上訴人1,875,6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請求傳喚洪杜春子,惟自原審起迄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無法提出洪杜春子之住址供法院通知,且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將洪杜春子交由洪鈺晴後,始以簡訊通知其搬離等語,則在洪杜春子離開系爭房屋後,上訴人曾進入系爭房屋再行離去,故洪杜春子就上訴人離開後,系爭房屋內之狀況如何,顯然不清礎,對於釐清本件爭點,並無助益,應無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施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1│貂皮短外套(黑色)│120,000元│├──┼───────────┼───────┤│2│貂皮外套(棕色)│185,000元│├──┼───────────┼───────┤│3│貂皮長圍巾│150,000元│├──┼───────────┼───────┤│4│ 彼得兔 寢具(三套)│40,500元│├──┼───────────┼───────┤│5│觀世音菩薩雕刻藝術品│198,000元│├──┼───────────┼───────┤│6│藝術品│28,000元│├──┼───────────┼───────┤│7│LV束口包│40,200元│├──┼───────────┼───────┤│8│LV長夾│12,900元│├──┼───────────┼───────┤│9│LV短夾│15,800元│├──┼───────────┼───────┤│10│LV長夾│23,800元│├──┼───────────┼───────┤│11│LV旅行袋│79,000元│├──┼───────────┼───────┤│12│LV旅行袋│40,200元│├──┼───────────┼───────┤│13│LV包│29,200元│├──┼───────────┼───────┤│14│名牌皮包│220,000元│├──┼───────────┼───────┤│15│衣物、櫥櫃、床│500,000元│├──┼───────────┼───────┤│16│勞力士手錶│60,000元│├──┼───────────┼───────┤│17│戒指二只│65,000元│├──┼───────────┼───────┤│18│寵物烘乾機│48,000元│├──┼───────────┴───────┤│合計│1,855,6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