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永森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本淵寮附近某麵攤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乃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臺南市○○區○○路與本淵一街口因不勝酒力,躺於路旁休息,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經警巡邏至該處確認躺於路旁之黃永森酒後身體狀況無礙離去後,黃永森復又接續騎車上路,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381號「海東國小」前時,旋經該巡邏員警發現,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車籍、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一次飲酒行為後,接續騎乘機車至本淵路與本淵一街口、再從該路口騎至海東國小為警查獲,係基於相同犯意所為,時間密接、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交簡字第44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照酒後騎車上路,顯未能記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數值非低,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被告年紀已大而無工作,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未婚,一個人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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