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84號
原告 陳銅志
陳吳 註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文福 等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繼字第1204號民事卷宗後,查悉被告 黃文壽 、 黃文志 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 黃施巧鳳 之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請就此部分具狀表示是否撤回。
二、經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821號民事卷宗後,查悉 施清霖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應補正施清霖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並【追加施清霖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另就被告 施正崇 、 施正彥 、 施秋華 部分具狀表示是否撤回。
三、又被告施 陳淑貞 已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死亡,有原告提出此人的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查,請就被告施陳淑貞部分具狀表示是否撤回。
四、經本院向嘉義○○○○○○○○函查設籍在「嘉義市○○○段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經該所回覆略以:經查戶役政資訊系統,查無本院提供之日據時期地址,且查無「 施納中 、 施紹中 」2人設籍「嘉義市榮町」相關之戶籍資料,故請原告提出本件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1、權利種類:耕作權之權利人「施納中」與「施紹中」為同一人之相關證據。
五、另本件塗銷耕作權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被繼承人施紹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故原告應自行聲請閱卷(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並與書記官連絡閱卷時間),並於補正上開事項後,依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全部適格之被告、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號碼與訴之聲明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之書狀繕本過院,以利本院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