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權狀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再審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號聲請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劉新山 間請求交付權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聲請再審,並聲請法官迴避,就該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因另案該法官曾為其不利之裁判,則不得逕指有偏頗之虞,而認為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依前開條款規定,聲請本院 袁靜文 法官迴避,無非以:債權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准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三五七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劉新山為交還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之強制執行。因系爭權狀為伊所有,伊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向台北地院聲准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華菱公司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意在拖延執行,廢棄該裁定,並駁回伊之聲請。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刻正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茲查該再審事件之主辦法官袁靜文曾多次參與其他案件裁判案情,均攸關上開再審事件之原因事實。而觀諸袁靜文法官參與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均為劉新山或伊不利之事實認定,故前開再審事件如仍由袁靜文法官參與裁定,勢必無法期待其不受他案裁判之影響,而使伊受公平之裁判,應認袁靜文法官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六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號判例所稱「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況伊前曾起訴請求袁靜文法官等人損害賠償,現與其仍有訴訟糾紛嫌怨,依最高法院十七年抗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意旨,亦符「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袁靜文法官縱曾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再審事件當事人有所不利,亦不能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袁靜文法官對該再審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因聲請人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而對聲請人心生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其聲請袁靜文法官迴避,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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