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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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再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訴訟代理人 方鈺婷 (具律師資格之檢察事務官)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松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殺害被害人 陳國中 ,被害人遺屬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獲准補償被害人子女 陳柏良 、 陳韻如 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陳韻竹 扶養費及慰撫金六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配偶 林彬芬 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八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總計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並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支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如數償還本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之求償權,乃將被害人或遺屬於受領補償金後,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國家,屬債權之法定移轉,倘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應為其既判力效力所及,若補償機關再行起訴即屬欠缺訴訟成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本件被害人遺屬曾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命相對人各給付陳柏良九十萬二千二百元、陳韻如九十萬元、陳韻竹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林彬芬二百零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本息,業於一○一年七月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再抗告人嗣後給付遺屬補償金,而取得對相對人之求償權,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再抗告人再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十一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準此,倘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後,國家始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之求償權,仍不失其債務同一性,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始給付遺屬補償金,認其於遺屬受領金額範圍內,依同法第十二條對原應負責之人所取得之權利,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無違背法令。再抗告論旨略以:若國家求償權之行使須受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判決之拘束,將使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核發,瞻前顧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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