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上訴人 劉蕙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任順律師被上訴人 侯邦 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借款日期、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7、8、9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伊因經營事業需要資金,被上訴人基於情誼以資金協助,並聽任伊自行決定是否償還,顯有贈與之意;縱認其無贈與之意,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係借貸關係,自毋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傳真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指示其擔任負責人之頻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頻率公司)員工 朱滿華 於當日以訴外人 侯邦義 帳戶匯入同額款項至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之事實,有上訴人之傳真、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往來明細資料可稽,並經證人朱滿華證述相符,上訴人就收受該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可認兩造確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貸合意。兩造間既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借款資金來源如何,並不影響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所辯:上開款項係由侯邦義帳戶匯出,被上訴人非貸與人云云,即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貸與上訴人二百四十七萬元之情,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及上訴人所書立「今收到 侯邦為 先生借與款項二百四十七萬元」之借據為證,足認兩造就附表編號2所示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雖辯謂:伊已簽發面額九十三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清償該借款云云。然該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託收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早於被上訴人交付前開借款前即已兌現,自與該筆借款無關。再者,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二日、四月三十日依序借款四十五萬元、五十九萬元、一百二十九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有匯款申請書三紙可憑,各筆款項上訴人確有收受之事實,亦為其所不爭,復經證人朱滿華證述無訛,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7、8、9部分成立借貸關係為真。次查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所借陸續都有還款,嗣上訴人至大陸經營事業失敗後被上訴人始索討未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且有其限期催告返還借款之存證信函可參,尚難以被上訴人於前債未清即允以再度貸與金錢,或長期未索討,即認被上訴人有贈與之意。上訴人執詞抗辯,為無可採。因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五百四十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就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如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兩造長期有業務合作關係,伊為頻率公司推廣業務,被上訴人承諾暫不支薪,但於伊有資金需求時視狀況支付報酬,截至九十八年止應付薪資計三百七十五萬餘元,上列各次款項縱非薪資報酬,伊亦得以上開應付薪資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資料清單為論據(原審卷第八一至第八四頁,第八八至九九頁、第一○二頁,第一四七至一五○頁);復辯謂:伊已清償二十四萬七千元等語,亦提出取款、存款憑條各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核與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倘屬存在,其借款及尚未返還金額各為若干,頗為關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對此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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