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 楊周淑貞
江蘭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余宗翰 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
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金訴字第五四七號詐欺等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准予發還楊周淑貞。
本院一○九年度金訴字第五四七號詐欺等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部分,准予發還江蘭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6363號被告余宗翰詐欺等案件,經扣押不法所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9萬元在案。其中20萬元、29萬元分別係聲請人楊周淑貞、江蘭義所有,已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楊周淑貞、江蘭義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民國108年5月23日10時許、10
8年5月22日22時許,詐欺聲請人楊周淑貞、江蘭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08年5月23日11時26分41秒許、11時26分58秒許匯款20萬元、29萬元至 陳依雯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陳依雯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①於108年5月23日12時9分47秒許,臨櫃提款30萬元,②於12時14分39秒許、12時15分51秒許、12時24分19秒許、12時25分18秒許,透過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15萬元,③於108年5月23日12時35分43秒許,先轉帳4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8年5月23日12時39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4萬元,而將聲請人楊周淑貞、江蘭義前揭受騙之款項提領一空(合計49萬元)。陳依雯復於108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摩斯漢堡萬熹門市,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 洪靖容 。洪靖容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龍富公園,欲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余宗翰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49萬元各情,業據聲請人楊周淑貞、江蘭義於警詢時指述、同案被告洪靖容、另案被告陳依雯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函所檢附歷史交易清單、聲請人楊周淑貞、江蘭義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 觀之 陳依雯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於聲請人楊周淑貞、江蘭義匯入20萬元、29萬元之前,餘額為512元,且於陳依雯接續將楊周淑貞、江蘭義前揭受騙之款項提領一空至帳戶餘額剩512元之過程中,亦未有其他款項匯入,有陳依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參(見偵1386
9號卷第365頁),是陳依雯本件所提領之現金49萬元,可明確認定分別係聲請人楊周淑貞、江蘭義所匯入款項,被害人明確,雖非聲請人楊周淑貞、江蘭義匯款之原物,然性質上應屬取自聲請人楊周淑貞、江蘭義之犯罪所得,而等同原物,堪認係屬贓物,又查無第三人就該筆49萬元贓款主張權利,因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楊周淑貞、江蘭義聲請發還,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