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6號聲請人 蔡淑真 相對人豐義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嘉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淑真會計師所任相對人豐義隆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經發函與相對人公司預繳檢查費用及提供相關資料,迄今均未獲回應,所有信件均遭拒領退回,致聲請人無法執行檢查工作。為此,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經聲請人發函與相對人公司預繳檢查費用及提供相關資料,均未獲回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據聲請人提出信函為證,堪認聲請人因無法獲得相關配合之協力行為,已致聲請人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且聲請人已有辭任之意,自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