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美惠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機車踏板附載幼童,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駛至與民生路
229巷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防止幼童遮蔽視線,以觀察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以致擦撞同向沿民生路行駛在前由高齡92歲之 吳泮照 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並致吳泮照人、車摔倒,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身體上傷害。被告許美惠於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嗣吳泮照住院開刀後,於103年1月28日因非左側脛骨骨折所引起之泌尿道感染死亡。因認被告許美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許美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