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在自家板模工廠擔任司機兼工人,平素以駕駛靠行在阡宏實業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模板灌漿所用之保利龍至工地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保利龍,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行至中山南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中山南路為有快、慢車道劃分之道路,可能會有同向慢車道來車併行之情形,而其所行駛之同一快車道復有 江季蓮 駕駛車號0000000號教練車同向在前行駛之車前狀況,未待該教練車靠邊允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欲由右方超車,適 林伯煒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同向在慢車道前行駛,乙○○因作右側超車,致其自大貨車右前車頭擦撞到林伯煒機車左照後鏡,造成林伯煒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腫、深度昏迷及中樞衰竭而送醫急救。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林伯煒雖經送醫救治,仍於車禍後二日(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因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駕車發生擦撞車禍致被害人林伯煒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季蓮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共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八幀及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七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林伯煒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四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正常號誌岔路口、有快慢車道劃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五十公里,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中山南路為有快、慢車道劃分之道路,可能會有同向慢車道來車併行之情形,且其所行駛之快車道同向前方復有教練車在同一車道行駛之車前狀況,未待該教練車靠邊允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欲由右方超車,致其在作右側超車時,擦撞到同向騎在慢車道上之被害人林伯煒機車而肇事,被害人林伯煒並因之人車倒地終致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林伯煒、江季蓮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三0五九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為佐參。而本件被害人林伯煒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林伯煒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係自首犯罪,而其犯罪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賠償,有和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徵,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