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嗣後隨原告調整「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時,自調整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機動調整計付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六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原告公告之「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加計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後,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六,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原告個人金融部公告影本、繳息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份為證,經核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高榮宏~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