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詳如附表所示,惟第一欄妨害自由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至同月十日止」),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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