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連連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參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9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其餘伍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9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連興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到期日為95年
4月29日,其中四十萬元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88,另60萬元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如未遵期繳款,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8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攤還及收息紀錄單為證,堪信為真。
五、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749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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