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文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3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鄔文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鄔文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1月12至13日之間之某時,在其屏東縣○○鎮○○里○○路○○號之31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鄔文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50頁、第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鄔文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販毒案件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查獲,被告到案前已有相關通聯及譯文,足認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上開犯行合理之可疑,有被告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3年4月15日函文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1-26頁、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猶無法斷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泥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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