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 唐麗玉 被上訴人 楊美花 訴訟代理人 楊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原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85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當庭減縮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4樓房屋之承租人,渠等於102年8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1樓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臉部5×5公分、6×5公分、5×5公分三處瘀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鈍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傷害罪刑確定在案(下稱侵權行為刑事案件),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受傷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200元、勞動減損之工作損失32,57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85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推輪椅壓到被上訴人的腳,致被上訴人受傷流血,進而互毆傷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80元(包含醫療費用2,080元、交通費1,200元、慰撫金5,000元)及自10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與卷內證物所呈現之事實相悖,顯有違誤。原審法院似因被告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0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中所載:「唐麗玉傷害楊美花部分,未據告訴」部分作為抗辯,然此係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謊稱雙方互毆云云,僅為片面之詞,而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對此並未探究,是故自不能以此據認兩造即有互毆情事或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惟原審法院未予詳察即輕易採信,除違背判決應依照證據認定事實之法則外,亦有失公允。本件係因先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嫌隙,所以被上訴人懷恨在心才毆打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刑事案件判決內關於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詹連呈 所為證述之內容,可知本件係被上訴人因細故而動手毆打上訴人、壓著上訴人的頭一直打一直打,根本沒有所謂「互毆」情事,然原審法院卻漠視不察,逕以判決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係屬於互毆事件,顯然有偏聽擅斷而罔顧卷內客觀證據之違法。從而,原審法院所審酌之「本件事故原因」顯係錯誤之虛偽事實,其判決對於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之判決即建立在錯誤之判斷基礎上。為此,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請求本院准予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95,000元,於此金額範圍內提起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金額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000元,其餘部分因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補稱:本件係上訴人推輪椅壓到被上訴人的腳,致被上訴人受傷流血,因為上訴人先惹到伊,所以才打上訴人,進而互毆傷害。對於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再賠償精神慰撫金95,000元云云,金額過高,伊不可能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述侵權行為名譽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外再給付上訴人慰撫金95,000元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致使受有傷害,已堪認定,自屬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利,且人身之傷害將致精神上感覺痛楚,殆無疑義,是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本院審酌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使上訴人受有臉部5×5公分、6×5公分、5×5公分三處瘀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鈍傷等傷害,以及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職為賣抹布,日收入約5、6百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沒讀書,現職賣抹布,日收5、6百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節,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另衡諸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5,000元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判決就本訴請求慰撫金數額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0元及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部分之上訴。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因上訴人擋住被上訴人去路,又不慎因推輪椅壓到被上訴人的腳,致被上訴人受傷流血,兩造進而互毆傷害,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左手及左肘挫傷,左小腿及右手3、4指擦傷,在檢察署檢察機關偵查期間認定為上訴人所傷。被上訴人因基於互毆事小,念及都是外籍配偶,且不願浪費司法資源又不諳法律,故對上訴人未提出刑事傷害罪告訴,然自此互毆傷害事件後,被上訴人除身體受有傷害之外,精神上亦受到莫大打擊,經常出現不明驚慌,失眠、情緒緊張,甚至有輕生念頭。平日工作深受影響,收入銳減,有時深怕再受到上訴人傷害而不敢外出工作,生活經濟上日漸發生困難,且經常要到醫院看精神科,身心疲憊,痛苦不堪。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93條、195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始至終都沒有出手反擊被上訴人,本件係被上訴人片面毆打上訴人致其自傷,惟被上訴人狡辯、扭曲事實並提起反訴請求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對此不能甘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於反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及自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依本件侵權行為刑事案件判決記載略以:「訊據被告楊美花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唐麗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擋住伊的路,伊推輪椅壓到告訴人的腳,告訴人就起來踢伊1腳,伊有流血,伊才會打告訴人云云」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係表明事件起因係伊推輪椅前進壓到上訴人的腳等語,此亦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詹連呈於刑案所為之證述可稽,已甚為明確。孰料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提起反訴,且各自於民、刑事訴訟之答辯陳述完全不同,其主張當屬虛偽不實而無可採。且原審法院未有傳喚證人等調查證據之作為,卻編造事實而略稱:「本件兩造因細故,在上開時、地反訴被告突然出手毆打反訴原告,...。」、「本件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反訴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傷,...。」云云,上開記載均非事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更是對此未曾調查認定,原審判決刻意避不引用侵權行為刑事案件判決,擅自虛構並認定上訴人「突然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本件屬於互毆事件等事實,原審法院既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釐清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之損害為何、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主張,原審判決實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謬誤,應予廢棄駁回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踢伊的腳,伊的左小腿才會受傷,伊不可能自己去踢自己的腿,手受傷的部分是在雙方互相拉扯間導致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就本件反訴部分,兩造爭執事項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二)若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兩造因細故在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起因被上訴人推輪椅出門不慎壓到上訴人的腳,嗣兩造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拉扯,造成兩造互相受有傷害,其中被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右手及左肘挫傷、左小腿及右手3、4指擦傷等傷害,此有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247號卷第45至46頁),並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辯稱伊並無打被上訴人,伊懷疑被上訴人係自己導致傷勢等云云,參諸被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伊與上訴人打來打去,上訴人有打伊的腳又打伊頭頂等事實(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247號卷第40頁反面),經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尚包含頭皮挫傷、左肘挫傷、左小腿擦傷等節大致相符,自堪認被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且係肇於當日與上訴人間相互出手拉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佐以被上訴人於當日急診並有驗傷證明單,上訴人亦不爭執驗傷單形式之真正,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值採信。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自己導致受傷或是因為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時手才會受傷等云云,惟被上訴人縱徒手毆打上訴人,至多亦導致自己手指、手部受傷,無從致使被上訴人之左小腿以及頭皮挫傷等節,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之傷勢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產生口角爭執時,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進而抵抗、反擊,兩造於衝突中因互相拉扯而導致受有傷害,是上訴人前開辯稱,難認有據。
(二)若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述侵權行為名譽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經審酌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右手及左肘挫傷、左小腿及右手3、4指擦傷等傷害,以及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職為賣抹布,日收入約5、6百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沒讀書,現職賣抹布,日收5、6百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節,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另衡諸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00元慰撫金,及自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就反訴請求應准駁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詹連呈、 段磊楊魁青 到庭證述,惟上開證人於刑事偵查時業已傳訊為證述,並其待證事實已經本院參酌刑事卷證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堪為認定,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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