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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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春乾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一五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已繳納十一期款項、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而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就本案犯行業已坦承,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且與之達成和解等情節,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本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之決議所示,認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相關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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