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里○○街○○○巷旁空地,徒手著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鐵櫃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於正欲將該白鐵鐵櫃搬離空地之際,適為乙○○○發現上情報警查獲而未得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案發現場照片四張可稽。
(四)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然被告雖已著手移動置放於案發現場之白鐵鐵櫃,惟尚未將上開鐵櫃搬離被害人置放之空地時,即為被害人發覺,此業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明(見警詢卷第五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被告欲行竊之白鐵鐵櫃尚未移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應認為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本院爰予更正,併予敘明。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雖未竊得財物,惟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卻未知警惕,再一次著手行竊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毫無悔改之意,然念其犯後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且所欲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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