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55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並撞及他人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曾2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15000元、拘役30日,猶不知警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