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林于蓁 相對人 陳美娥
吳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1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663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並繫屬本院,若系爭執行程序一經執行完畢,勢必將難以回復原狀,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於前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2人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2日、112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並依相對人吳耀文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陳報狀、撤回聲請狀、債權憑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23頁);基此系爭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止,自無從再予停止,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無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