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季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季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季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陳季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及其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罪質及侵害之法益不完全相同;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檢察官於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4罪之案情,可資減讓之徒刑幅度有限,顯無重複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7月111年1月5日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111年11月23日同左111年12月28日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623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2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112年1月11日同左112年2月22日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1837號3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有期徒刑8月111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112年6月21日同左112年7月26日高雄地檢112年執字6133號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有期徒刑11月111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號112年6月21日同左112年8月2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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