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丁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認被告被訴傷害 李庭 瑢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19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盧丁嘉被訴傷害 李庭瑢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盧丁嘉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時10分許,在 黃建基 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洛克仕音樂酒館」,因向告訴人李庭瑢搭訕未果,且與告訴人李庭瑢友人REMKOVANDONSELAAR、VANDANMICHAEL發生推擠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故意,持辣椒水槍向告訴人李庭瑢及在場圍觀之同案告訴人 蔡坤成 (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蔡坤成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噴射辣椒水,致李庭瑢李庭瑢受有左眼、臉部及四肢化學性灼傷(共約3%體表面積)等傷害,告訴人蔡坤成受有雙眼、頸部及前胸化學性灼傷(共約7%體表面積)、右頸及左鎖骨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被告及告訴人李庭瑢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李庭瑢具狀撤回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李庭瑢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蔡坤成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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