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93號原告 謝承恩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記碳 烤即 顏銘宏 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439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頁)。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17,43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又其中附表編號2項目工資補償420,000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3,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85元【計算式:11,098元-3,013元=8,085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8,0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原告請求項目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1醫療費用283,499元2工資補償420,000元3看護費302,400元4輔具費用11,540元合計1,017,4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