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丁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 蔡坤成 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盧丁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丁嘉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時10分許,在 黃建基 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洛克仕音樂酒館」,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辣椒水槍向蔡坤成噴射辣椒水,致蔡坤成受有雙眼、頸部及前胸化學性灼傷(共約7%體表面積)、右頸及左鎖骨挫瘀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丁嘉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7頁)。
㈡告訴人蔡坤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建基、 黃冠珊林松柏 、REMKOVANDONSELAAR、VAN
DANMICHAEL於警詢時之證述。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警卷第22頁、第30頁、第33至35頁)。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辣椒水槍向告訴人噴射辣椒水,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而其外顯之暴力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此觀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自明,本院簡字卷第21頁),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辣椒水槍1把,雖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難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至被告另被訴傷害同案告訴人 李庭瑢 部分,因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李庭瑢撤回該部分之告訴,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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