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⒉、編號⒋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⒊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巫文傑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55號裁定於87年8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9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行為,除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4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4號裁定於92年4月2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迄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出所,並已因此另涉刑責,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年12月17日7時許(起訴書就此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第703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右手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員警於同年12月17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⒑所示等物(附表編號⒍至編號⒑所示之物與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無關聯),且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辦公室內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巫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20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1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3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見偵卷第40頁)及扣案物品照片4幀(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
㈢扣得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等物(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
⒍至編號⒑所示等物,惟該等物品均與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並無關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巫文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鑑定屬實;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⒋、編號⒊所示之物,係經被告分別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施打海洛因,分別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上述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分裝毒品之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⒍至編號⒑所示等物,均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聯,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3.06│5包││││公克)│││├──┼─────────────────┼──┼──────┤│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合計│6包││││13.5公克)│││├──┼─────────────────┼──┼──────┤│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注│2支││││射針筒│││├──┼─────────────────┼──┼──────┤│⒋│內含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甲│1組││││基安非他命吸食器│││├──┼─────────────────┼──┼──────┤│⒌│夾鍊分裝袋│2包│被告所有、供│││││其分裝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⒍│廠牌ZET之行動電話(內插置中華電信│1支│與本案無關聯│││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⒎│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內插置遠傳電│1支│與本案無關聯│││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⒏│廠牌ELIYA之行動電話(內插置遠傳電│1支│與本案無關聯│││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⒐│廠牌ASUS之平板電腦(內含無線網卡)│1臺│與本案無關聯││││││├──┼─────────────────┼──┼──────┤│⒑│廠牌MOTOROLA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1支│與本案無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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