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民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敏玲 訴訟代理人 鄧月嬌 被上訴人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間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與訴外人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立 瑞芳 國民中學(下稱 瑞芳國 中)間之瑞芳國中風雨操場頂蓋新建工程(下稱總工程)中之鋼構主體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08萬3633元。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惟上訴人除未給付其以系爭工程總價10%工程計算之工程保留尾款40萬8363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以工程總價5%計算之營業稅共20萬4182元外,尚積欠所追加之外牆4朵金屬飾花裝設工程(下稱系爭飾花工程)之工程款5萬67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項48萬5421元,及自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及系爭飾花工程確已施作完畢並經業主驗收完成,上訴人亦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尾款40萬8363元及營業稅2萬0418元。然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現金或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給付伊系爭工程之保固款20萬4182元。然其自行簽發本票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就系爭尾款中扣除該款項;且伊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均已各包含以5%計算之營業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除系爭尾款以外之其餘工程款之營業稅額。又被上訴人依約另應負擔系爭環境維護費4萬0836元,並給付上訴人所代墊之系爭工程查驗費及其他材料與設計費用共計18萬8911元。此外,系爭飾花工程既屬總工程之鋼構部分,並於系爭契約所附圖說中已有明示,當為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原工程範圍,非屬工程之追加,上訴人自無須另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2萬6165元,及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對於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間簽訂以下約定條款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與瑞芳國中所訂總工程中鋼構主體部分之系爭工程。系爭契約之下列相關約定條款兩造均不爭執:
⒈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與調整:「一、本工程契約總價計
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整。(外加營業稅5%,總價承包沒有追加減)」。
⒉第6條、工期計算:「五、全部工程完畢,由乙方(即被上
訴人)開立保固切結書,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與監造單位及學校撥款本公司後,五日內付款乙方」。
⒊第11條、契約變更及轉讓:「二、甲方(即上訴人)於接受
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變更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四、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⒋第14條、工程管理:「四、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㈤、工地
清潔費用由工程款比例分配1%(即系爭環境維護費),由尾款扣抵」。
⒌第16條、工程品管:「七、本工程各項材料機具設備的檢(
試)驗,除由甲方自設檢(試)驗單位辦理,或另有規定外,乙方應委交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委員會認證合格機構辦理,乙方必須負擔所有材料檢驗費用、測試費用、SGS檢驗費用及交通、住宿、餐飲費用(即系爭工程查驗費),如有故意不繳者,由工程款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⒍第21條、工程保固:「二、乙方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
收合格後,提供保固切結書及開立5%保固金面額貳拾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整(即系爭保固款),以乙方為發票人之保固票交甲方收執,以充作保固保證用,凡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一部分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或其他損壞,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自行雇工逕為處理,費用得向乙方追償」。
⒎第25條、其他:「九、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
㈡、系爭工程及系爭飾花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並簽發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為20萬4182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於100年12月29日於本件言詞辯論期間開立保固切結書,均已交付上訴人收受。
㈢、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40萬8363元及該尾款營業稅2萬0418元(408,363×5%=20,418元);被上訴人則尚應負擔系爭環境維護費4萬083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營業稅及系爭飾花工程追加款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系爭保固款之給付,是否已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得否另就系爭尾款扣除系爭保固款20萬4182元?㈡系爭飾花工程是否屬系爭工程之原訂部分,抑或屬兩造所另行追加之工程範圍,被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5萬6700元?㈢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稅款20萬4182元及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之系爭工程查驗費18萬8911元,是否有據?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為系爭工程保固款之給付,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出提出之系爭本票非銀行本票,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其與瑞芳國中間承攬契約(下稱業主契約)保固條款之約定;且該本票因被上訴人之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是系爭本票有無法兌現之虞,不足保障上訴人,應認系爭本票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云云。經查,上訴人與瑞芳國中間之業主契約固於第1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繳納與瑞芳國中之保固保證金,與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相同,應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等情;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2項明文約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保固責任之履行,僅須由被上訴人交付其簽發之票據予上訴人收執即可,並未限定票據之種類,亦未與政府採購法及前揭業主契約為相同之規範,此觀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約定自明。是觀諸前揭約定內容,應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已斟酌包含被上訴人資力等之一切情事,而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應與上訴人與業主簽訂之契約者同。準此,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即足為系爭工程瑕疵擔保責任之保證,除並無適用爭契約第25條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解釋之必要外,被上訴人依債之相對性亦不受上訴人與瑞芳國中間簽訂之業主契約約定條款之限制。綜上,被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堪認其已依約提供系爭工程保固之保證款,上訴人抗辯其尚得自系爭尾款中扣除系爭保固款云云,依法無據,並無足採。
㈡系爭飾花工程是否屬系爭工程之一部份或另為追加之工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外,另追加系爭飾花工程,且經其施作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完畢,是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5萬6700元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與瑞芳國中間業主契約所附總工程建築圖說(下稱總
圖說)中,固確有圖名為「鋼製造型飾板」、圖號為A7-06號、張數編號為20/38之系爭飾花工程部分圖說,有上訴人所提總圖說1份在卷可稽,惟兩造間系爭契約所附建築圖說(下稱系爭契約圖說)中,僅有圖名為「鋼結構標準圖㈠至㈤」圖號為S3-01號至S3-05號、張數編號為31/38至35/38之記載,並無系爭飾花工程部分之圖說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詳原審卷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外放未附卷之系爭契約一份在卷可稽,是兩造是否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即約定系爭飾花工程屬系爭工程之範圍,已有疑義。
⒉上訴人另以其簽訂系爭契約前,業已提供系爭飾花工程之圖
說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係承攬總工程中之鋼構工程,即本應包括施做同屬鋼結構工程性質之系爭飾花工程,是該項工程已包含於兩造之系爭契約估價範圍內云云。然查,上訴人除未能就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提供系爭飾花工程圖說予被上訴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外;就系爭契約所附價目表及施工預定進度表觀之,系爭工程所估價及施作之範圍,包含基礎螺栓、鋼骨結構、高強度螺栓、屋頂維修道、屋頂維修安全扶手、無障礙坡道不鏽鋼扶手等項目,並未包含系爭飾花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施做工程項目,均屬鋼製結構接合與連結等基礎構造之施作,此與系爭飾花工程屬造型裝飾項目之性質有所不同,尚難逕以系爭飾花工程亦為鋼製品即認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飾花工程屬兩造系爭契約之原約定範圍內云云,難認真實。又系爭飾花工程既經被上訴人施做並完成工作,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兩造縱未就此另立書面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尚應補償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飾花工程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99年10月5日請款單給付系爭飾花工程之材料及塗料工資等追加工程款5萬6700元之部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營業稅款20萬4182元及工程查驗費18萬8911元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其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均已包含5%計算之營業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以總工程價款計算之營業稅款20萬4182元;且另應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而由上訴人代墊之系爭工程查驗費18萬8911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不否認上訴人就營業稅之主張屬實,此部分則不再論述;惟其以系爭工程查驗費均已由被上訴人支出等語抗辯之,經查:⒈上訴人確支出基礎螺栓、H型鋼、C型槽鋼、C型鋼、高張力
螺栓(含螺帽、墊圈)、油漆磨厚等檢驗費用及營業稅等,共計1萬8480元一節,有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8日檢驗單、上訴人99年9月15日之匯款單、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9年9月10日發票號碼PU00000000號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簡易庭原審卷第100至102頁),堪認屬實。而此部分費用既屬系爭契約第16條所訂系爭工程查驗費,而工程查驗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未能就其已支出該等金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復業已代墊,則上訴人主張該等金額應自系爭工程尾款予以扣除之事實,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以其代被上訴人支出施工圖設計、含鋼板、基礎螺
絲、鍍鋅華絲、鐵圓棒等基礎材料之費用及營業稅等,共計17萬0431元等情,固據提出99年7月13日請款單1紙(詳本院簡易庭原審卷第99頁)為據。然該請款單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記載,除難據以認上訴人確已支出該等費用之外,亦無從認定此等項目確係因系爭工程所生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此部分舉證,難證其所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其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及所追加之系爭飾花工程,並依約提供保固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之保固款與上訴人,且不得請求除系爭尾款以外之工程款營業稅外,上訴人於扣除系爭環境維護費及系爭工查查驗費後,即應給付系爭尾款、及其營業稅與系爭飾花工程追加工程款共計42萬6165元(計算式:系爭工程尾款408,363元+尾款營業稅20,418元+系爭飾花工程追加工程款56,700元-系爭環境維護費40,836元-系爭工程查驗費18,480元=426,165元),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所為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與法未合,尚難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以系爭本票為保固款之給付,並於100年12月29日交付保固切結書與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即應於應於5日內付款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交付保固切結書5日後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1月12日(詳本院簡易庭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42萬6165元,及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逾此部分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前揭為原審駁回之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予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洪文慧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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