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坤錫與 毛藝潔 前係男女朋友,因洪坤錫積欠毛藝潔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乃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鎮○○路某KTV店內,簽發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3張(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
000號,以下稱系爭本票)予毛藝潔供作借款擔保,洪坤錫事後心有不甘,亟欲取回系爭本票,遂於101年12月28日6時34分許,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毛藝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毛藝潔佯稱:因系爭本票未填寫到期日,需補填到期日,否則本票無效,要求毛藝潔將系爭本票攜至住處樓下,其欲前往補填到期日,過年前即會還款云云,毛藝潔信以為真,即於同日6時45分許,將系爭本票攜至其位於○○鎮○○街○○○巷○號4樓之2住處之大樓門口,從開啟之駕駛座車窗處交予坐在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洪坤錫,毛藝潔則站在該車駕駛座旁觀看等候,欲待洪坤錫填畢到期日後取回系爭本票,惟洪坤錫填畢到期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毛藝潔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旋以將仍在毛藝潔監督支配範圍內之系爭本票丟置副駕駛座,隨即踩踏該車油門向前行駛之方式,公然掠取系爭本票,毛藝潔見狀立即趴在駕駛座車窗處,伸手進入車內欲取回系爭本票,復拉住駕駛座車門,洪坤錫為達奪取系爭本票之目的,雖預見此時若強行將該車駛離,可能導致毛藝潔遭該車拖行而跌倒受傷之結果,仍以縱使毛藝潔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犯意,強行駕車加速離去,而奪取系爭本票得手,毛藝潔因而遭該車拖行後跌倒在地,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多處上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毛藝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毛藝潔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洪坤錫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 洪坤錫固 坦承其簽發系爭本票予告訴人毛藝潔後,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本票交予其填寫到期日,嗣其駕車離去,未返還系爭本票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及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在KTV叫我開系爭本票給她,但我欠她的25萬元,已經給她面額16萬元、5萬元支票各1張,只剩4萬元沒有還,她說如果我沒有開立的話,就不讓我出去,因為她有帶朋友在外面,我覺得害怕就開立了,我是在暴力脅迫之下開本票,隔天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叫她拿我的衣物下來還給我,我並沒有叫她拿本票下來,是她自己拿本票下來叫我填寫到期日,後來我看到她男朋友下來,我覺得害怕就開車走了,來不及將本票還給她,她從頭到尾都沒有趴在車窗上,我開車走時也沒有看到她跌倒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晚間某
時,在南投縣○○鎮○○路某KTV店內,簽發3張面額各2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嗣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6時34分許,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日6時45分許,告訴人將系爭本票攜至其位於○○鎮○○街○○○巷○號4樓之2住處之大樓門口,從開啟之駕駛座車窗處交予坐在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被告,告訴人則站在該車駕駛座旁等候被告填畢到期日,嗣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毛藝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8頁;偵卷第11、24至25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及上開本票影本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
⑵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簽發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乃因被告積欠告
訴人借款債務25萬元,依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供作借款擔保之用一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毛藝潔於偵訊時證稱:101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在草屯的博愛路說在那裡唱歌,叫我過去唱歌,因為之前他有向我借25萬元,我有叫他寫借據,他也有寫給我,後來我去找他要借據,他已經撕掉了,我進去裡面時,我要求他再寫3張本票給我,他有寫給我,他總共欠我25萬元,他簽的本票3張面額每1張都是2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被告7月借錢,他說10月初要還給我,結果後來電話不通,又一直拖很久,他有寫1張借據,但是撕掉了,後來我才會要求他寫本票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在KTV叫我開系爭本票給她,但我欠她
的25萬元,已經給她面額16萬元、5萬元支票各1張,只剩
4萬元沒有還,她說如果我沒有開立的話,就不讓我出去,因為她有帶朋友在外面,我覺得害怕就開立了,我是在暴力脅迫之下開本票云云。惟參諸證人毛藝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前交付其面額各16萬元、5萬元之票據各1張,係被告另外以票向其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告訴人在交往之中,我以客戶支票與其換取現金2次,1次16萬元、1次5萬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上述簽發予告訴人之面額16萬元、5萬元支票各1張,並非作為清償上開25萬元債務之用。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那天去博愛路,是叫告訴人來唱歌的,我欠她錢是事實,我欠她25萬元,後來她被1個朋友載來,可能是要叫人來討錢等語(見偵卷第25頁),已自承其確實積欠告訴人25萬元,其當時見告訴人被友人載來KTV,即自行推測「可能是要叫人來討錢」,並非現實上有遭告訴人之友人索討債務之情事,況當日被告係主動邀約告訴人至KTV唱歌,告訴人之友人僅在外等候,並未與告訴人一同進入KTV,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際亦未在場,難認被告有何遭不法強暴脅迫之客觀情狀存在,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⑷而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因心有不甘,亟欲取回系爭本票,
乃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因系爭本票均未填寫到期日,需補填到期日,否則本票無效,要求告訴人將系爭本票攜至住處樓下,其欲前往補填到期日,過年前即會還款云云,告訴人信以為真,將系爭本票攜至其上址住處之大樓門口,從開啟之駕駛座車窗交予坐在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被告,告訴人則站在該車駕駛座旁觀看等候,欲待被告填畢到期日後取回本票,惟被告填畢到期日後,旋將系爭本票丟置副駕駛座,隨即踩踏該車油門向前行駛,告訴人見狀立即趴在駕駛座車窗處,伸手進入車內欲取回系爭本票,復拉住駕駛座車門,被告仍強行將車輛加速駛離,告訴人因而遭該車拖行後跌倒在地,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多處上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毛藝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並告知我本票要押日期不然沒有效用,於是我就拿其所開立3張本票要給他簽押日期,其趁我拿本票進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簽完3張時,突然將車輛快速向前行駛,我來不及反應及要拿回其所簽下之3張本票,因此才被其所駕駛之自小客拖行在地上,因而被拖傷,臉部及手、腳多處擦傷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稱要補填本票的日期,過年前就要還給我,我就拿下去給他寫,結果他3張本票寫完後,我的人還趴在他車窗內,他就很快把車子開走,結果我就受傷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早上我6點多開手機,被告就打來,他說他忘記在本票上填寫日期,他要過來填寫日期給我,還說過年前會把錢還給我,我聽這樣子,我就拿本票下去,直接將本票拿給他填日期,他人沒有下車,他倒車停在大樓門口,車窗整個是打開的,我站在駕駛座旁邊,看他寫本票,我就是等他寫完之後,要把本票拿回來,我看被告寫完以後,他把本票丟向副駕駛座,準備要走的樣子,被告要開走之前,我趴在駕駛座車窗,伸手進去要拿本票,他就油門一踩,結果很快的將車子開走,我就趕快拉住車門,我要拿我的本票回來,他還是開走,我就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簽3張各25萬元給告訴人,後來我越想越不對,我就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她,要用本票到期日沒有填的名義叫她下來,我用意是要把本票拿回來,她下來我填一填,我沒有下車,我拿到本票直接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所證被告撥打電話告知系爭本票未填載日期,欲前往補填日期,其將本票交予被告後,被告逕行將車輛駛離等情一致。
⑸復觀之卷附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30至35頁),顯示101年12月28日6時45分許,1部白色自小客車停在街口旁之住宅前,1名身著黑衣黑褲之人站立在該車外駕駛座旁,面向駕駛座些微彎腰往該車內看,嗣該車起駛前進,該人緊靠該車駕駛座之車窗,該車仍前行通過街口,該人消失在畫面中,該車繼續前行離開街口,該人在該車左後方跌倒在地,左腳鞋子掉落地面等情,佐以告訴人於同日身著黑衣黑褲前往佑民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多處上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暨傷勢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3頁),亦與告訴人所述當時其站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觀看被告填寫系爭本票,嗣被告駕車向前行駛,其趴在駕駛座車窗處,伸手進入車內欲取回本票,復拉住駕駛座車門,被告仍加速駛離,致其跌倒在地因而受傷之情節相吻合,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⑹被告固辯稱: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叫她拿我的衣物下來還給
我,我並沒有叫她拿本票下來,是她自己拿本票下來叫我填寫到期日,我有填寫到期日,後來我看到她男朋友下來,我覺得害怕就開車走了,來不及將本票還給她,她從頭到尾都沒有趴在車窗上,我開車走時沒有看到她跌倒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係以本票未填載到期日為由,要求告訴人下樓,用意在取回本票,並於取得本票後即直接將車開走等情。又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時,並未要求告訴人拿被告之衣物下樓,且告訴人之友人係於告訴人跌倒在地後,始下樓查看一情,亦據證人毛藝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況依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駕車向前行駛時,告訴人非但趴在駕駛座車窗處,更伸手進入車內,復拉住駕駛座車門,其後遭該車拖行而跌倒在地,衡諸常情,被告在駕駛座駕車行駛,告訴人欲取回系爭本票之該等舉動均在該車駕駛座車窗、車門邊所為,被告對於告訴人該等舉動,自無從諉為不知,因之,被告乃明知上情,為達奪取系爭本票之目的,無視於告訴人跌倒受傷,仍逕行駕車離去,至為顯然,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係因被告要求補填到期日,始在其住處大門口將系爭本票交予坐在車內駕駛座之被告,告訴人則站在駕駛座旁觀看等候,欲待被告填畢到期日後取回本票,足見系爭本票尚在告訴人監督支配之範圍內,被告竟旋將系爭本票丟置副駕駛座,隨即踩踏車輛油門行駛離去,顯係趁告訴人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將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之本票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公然掠取告訴人所有系爭本票之行為,自堪認定。
⑻再者,一般人若身體趴在開啟之車輛車窗處,伸手進入車內
,復拉住車門之時,該車仍遭強行駛離,此人可能被該車拖行而跌落地面,導致身體受傷之結果,乃屬生活基本常識。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49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業乙節,此觀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警詢筆錄所附個人資料即明(見警卷第5、14頁),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生活常識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明知其踩踏車輛油門向前行駛之際,告訴人趴在其駕駛之駕駛座車窗處,伸手進入車內,復拉住駕駛座車門,已如前述,其對於此時強行駛離車輛,告訴人可能遭其車輛拖行而跌落地面,導致身體受傷之結果,顯然已有預見,竟為達奪取系爭本票之目的,仍強行駕車離去,其具有縱使告訴人因此發生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犯意甚明。
⑼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搶奪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此傷害犯行為搶奪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債務問題,竟為奪取系
爭本票,以上述手法誘使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予其填寫,且不顧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強行駕車離去,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已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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