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 劉欽鴻 被告漢皇super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嗣原告對該項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抗字第1004號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認因屬建築區分所有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管理發生爭執之強制調解事件,案經移送本院板橋簡易庭行調解程序,該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02年7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