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被告李麗鴻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9號、第16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4月1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件所為,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