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宏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香菸壹包、洋酒貳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啟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2日凌晨
4時至5時許期間,騎乘向不知情之 蕭鳳儀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已丟棄),前往現無人居住之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情人湖KTV」,以剪刀破壞大門門鎖後(未達毀損程度,尚可使用)侵入其內,剪斷店內監視器電線、破壞櫃臺抽屜與置物櫃之鎖頭,接續竊取 曾俊閔 所管理之中興保全監視器主機1臺、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千元、香菸1包、洋酒2瓶(起訴書誤載為洋酒數瓶,逕予更正)、 黃美鳳 所有之金墜子、金戒指、銀項鍊、銀手鐲、銀戒指各1枚、玉佩2枚,及 賴淑敏 所有現金6千元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嗣曾俊閔、黃美鳳及賴淑敏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俊閔、黃美鳳及賴淑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俊閔及黃美鳳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賴淑敏、證人蕭鳳儀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有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相片10張、證人曾俊閔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33至44頁、第53至54頁、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另被告固供承於上開處所竊取「香菸數包」(見偵卷第23頁背面),惟告訴人曾俊閔則證稱不清楚遭竊之香菸數量(見偵卷第54頁),檢察官復未舉證確實之數量,是關於被告所竊香菸之數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所竊香菸之數量為1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以相同手法,在同一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竊取各該物品,犯罪時間重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同地竊取數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在行竊過程中為達搜尋財物之目的而同時毀損告訴人曾俊閔所經營「情人湖KTV」內之監視器、櫃臺抽屜與置物櫃鎖頭等物,具有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公共危險及
多次竊盜犯行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不貲,所為應嚴予苛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領有丙級面材鋪貼執照,從事土水師傅的工作,現在自己承包工程,月收入約3、4萬元,居住的房屋是祖厝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現金共計7千元、香菸
1包及洋酒2瓶;另竊得之監視器、金墜子等首飾配件,分別經被告變賣得款5百元、8千元,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均為其犯罪所得,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然被
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復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