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秀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右側膝部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右側膝部挫傷」,另補充記載「被告吳秀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秀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騎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己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竟因貪圖一時方便,貿然違規左轉,致與告訴人 曾慶烜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399號被告吳秀猜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猜於民國105年11月3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往永和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竹林路與國光路口,欲左轉駛入國光路之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違規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沿行人穿越道行駛至對向路口,適有曾慶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路往竹林路225巷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依綠燈號誌欲右轉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曾慶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慶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秀猜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述時、地,違規闖紅│││查中之供述│燈左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沿行人穿越道行駛,致與告訴││││人曾慶烜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曾慶烜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之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7張││├──┼──────────┼─────────────┤│4│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斷證明書1份│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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