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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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建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得刻模機壹台、汽車胎壓顯示器壹台、美工刀片壹盒、瑞士刀壹把、鑽頭伍支、小磁鐵壹個、特小磁鐵壹個、扳手螺絲工壹支、沙輪帶柄貳拾肆支、紗布套組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建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建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晚間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振宇五金行內佯裝購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由「阿建」負責把風,施建福則徒手竊取由店長 余建賢 所管領之刻模機1台、汽車胎壓顯示器1台、美工刀片1盒、瑞士刀1把、鑽頭5支、小磁鐵1個、特小磁鐵1個、扳手螺絲工1支、沙輪帶柄24支、紗布套組1組等物(價值共約新台幣4000元),得手後駕駛前揭小客車離去。嗣經余建賢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施建福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建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被竊物品條碼貼紙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與「阿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104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另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屢因竊盜案件而歷經偵、審程序,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再考量被告正值青壯,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以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如上述一犯罪事實所示之各該物品,均為被告與共犯「阿建」共同竊盜所得之財物,且未查得其等有何分配犯罪所得之情節,是被告就該等所竊之物,與「阿建」應仍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全部責任,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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