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蓁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宜蓁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初至4月6日期間,在彰化縣○○市○○里○○路○○○號住處,提供其所有行動電話申請之『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人以『LINE』向其聯繫匯款事宜後,登入網際網路招攬賭客簽賭六合彩及職棒。其賭博方式為: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由賭客自「01」至「49」等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二星組)為1組、3個號碼(三星組)為1組、4個號碼(四星組)為1組,二星組、三星組、四星組每組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元至75元不等之金額,賭客凡對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70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可得700000元之彩金;並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給賭客匯入賭資,李宜蓁再提領現金,利用超商繳費方式轉交上游組頭,以組頭開出之賭博點數在網址http://168six.com網站,以會員帳號為○○○○○、密碼為00000在該網站賭博,李宜蓁可得到招攬賭資5%之抽頭金方式,而藉此營利,期間獲利共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嗣因 陳玅妍 受詐騙,轉帳18000元至上開帳戶,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扣得李宜蓁之手機1具。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宜蓁之自白。
(二)扣案之手機1支。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5年4月15日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李宜蓁在上開處所以持用之手機登入網際網路招攬賭客簽賭六合彩及職棒,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賭客匯款交付賭金事宜,足認被告可得供給不特定賭客於上開處所間接透過通訊設備,供賭客自由與被告聯絡下注簽賭,實質上已形成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賭博場所」無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述不詳上游組頭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5年3月初至同年4月6日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反覆、持續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李宜蓁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局,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惟其等於本案之前,曾於87年間因賭博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外,均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經營之時間亦非長久,危害尚屬輕微,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抽頭金8000元,係被告所有並屬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論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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