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44號聲請人 李登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遺失,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均於民國107年2月2日刊登新聞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7年2月2日刊登於新聞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7年
8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支票附表:107年度除字第44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001│ 吳東霖 │李登春│渣打商銀公館分行│107年1月20日│32,280元│AA0000000││├──┼────────┼──────────┼────────┼───────┼─────┼─────┼──┤│002│ 呂文枝 ││苗栗縣通苑區漁會│107年1月5日│32,300元│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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