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03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告 徐賜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564元,及其中9萬1,48
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消費後若未按期清償,應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按前開利息總額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繳息,尚積欠本金9萬1,486元未清償。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4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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