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陸元由連帶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
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
戶帳務查詢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
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
裁判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公示送達之豋報費用306元,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966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
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