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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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6年5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詎被告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皆不予爭執,惟以現無工作無
力清償,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為證,經核
無訛,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
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另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
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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