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昇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昇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昇偉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昇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9日│107年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471號│第649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210號│107年度簡字第7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12日│107年6月1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210號│107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107年02月12日│107年07月04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098號(分期易科中│第11186號│││)││└────────┴──────────┴──────────┘